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1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件前經以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22號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開始更生,後因其無力提出更生方案,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3號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小額存款(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日),因存款餘額扣除解送費用後,已無分配實益,故本院認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
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
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 |
| | 本件前經以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22號於114年7月14日裁定開始更生,因無力提出更生方案,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依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存款餘額應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日,又該餘額扣除解送費用後,已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
聲請人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為26,907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分為43,545元、33,234元,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借款紀錄,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 非屬清算財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