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務人 樓之1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聲請人得請領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不屬於清算財團。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99條之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
乃授權法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該條規定之「一個月」
期間,為法定期間,並
非不變期間。依本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司法院103 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再按本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屬於債務人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係指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由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可行使,
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行使而言。保險金
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保險契約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如保險事故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該保險金債權即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仍應納入清算財團(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本院原陳報財產不敷清償財產費用,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先此說明。然聲請人另於114年9月10日具狀主張因罹患食道惡性腫瘤、氣管食道廔管、肺炎、右側膿胸等疾病,分別於114年6月6日至6月20日、114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26日間住院治療,有醫療費用支出需請領理賠金,故聲請本院裁定擴張保險理賠金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等語。
四、又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已逾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一個月內,然本條例99條所定期間非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主張罹患前開疾病,已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為證,且聲請人因前述疾病導致生活障礙,未有謀生能力、現無業,113年度申報所得僅20,000元,由其配偶提供生活費維生,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
可證,故本院斟酌聲請人健康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定保險理賠金屬聲請人當前健康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因認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