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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債  何子平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清算在案;又查,本件清算財團如附件,本院認汽、機車均無處分實益;另查,聲請人於保險法修法前陳報願提出存款新臺幣(下同)627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43,689元,且願將同保單保險理賠金7,500元提出分配,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51,816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43,689元(高於解約金)
由聲請人於保險法修法前提出相當金額。

2
郵局存款
627元
由聲請人提出。
3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理賠金
7,500元
由保險公司解送。
4
汽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出廠35年,聲請人稱車體已遺失,且公路監理系統顯示逾檢註銷,無法處分。
5
汽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出廠29年,聲請人稱車體已遺失,且公路監理系統顯示因環保車體回收而無法異動,無法處分。
6
機車(車號000-0000號)
不明
出廠12年,超出耐用年限,無處分實益,且聲請人主張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故不予處分。
7
機車(車號000-000)
不明
出廠15年,超出耐用年限,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