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林榮成
○○ 號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5元,另聲請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然保單解約金僅分別為32,808元、0元,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
非屬清算財團,然聲請人於保險法修法前陳報願提出存款與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故由本院通知其提出,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即內頁影本、聲請人
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32,893元,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
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