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林榮城
○○ 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即
債權人林榮成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
予以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