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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債  葉宏謨  
務人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財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即債  林榮城  
○○                    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榮成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