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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
聲請人即債  李慧虹即李素綿
務人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理 由
一、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5月9日具狀主張因患有重症肌無力、胸腺惡性腫瘤等疾病,而附表所示財產為其提供醫療保障,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故聲請本院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等語。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罹患前開疾病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目前仍需定期回院追蹤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影本在卷為證。且附表所示財產曾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822號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調查該保險契約尚有醫療、健康保險之附約,有保障聲請人安定生活之作用,且聲請人自96年起今,就附表所示保單陸續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等保險給付共29筆,足見該保單對於債務人未來生活保障誠屬必要,而駁回元大銀行就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以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822號卷、卷內所附保險單影本、台灣人壽理賠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因前述疾病導致生活障礙,未有謀生能力、現無業,112年度申報所得僅2,757元,由其子女提供扶養費9,000元維生,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為證,故本院斟酌聲請人健康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定附表所示財產屬聲請人當前健康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因認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
1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A1B0000000號保單保險解約金
374,148元
2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A1B0000000號保單已領取與依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