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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聲請人即債  李政武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另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與機車,因存款分散於各帳戶,扣除解送費用後無分配實益,而機車則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故均不予處分;再查,聲請人雖曾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但於裁定開始清算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終止,解約金已由債權人收取,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存款
⑴郵局存款:856元
⑵土銀存款:474元
⑶臺銀存款:870元
餘額扣除解送費用後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2
機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