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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債  呂沛峮即呂雅萍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與機車1輛,因存款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而機車尚欠高額動產抵押,本院認均無處分實益;另查,聲請人雖有投保全球人壽保險,然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屬清算財團,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機車行照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機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尚欠動產抵押,且抵押權人預估無殘值,顯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2
存款
⑴郵局存款:3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0元
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餘額共計93元,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僅9,292元,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非屬清算財團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