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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異議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黃沛筑即六順當舖
權人               
債  務  人  劉姿吟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4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沛筑即六順當舖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資金往來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如其無法提出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查,本院轉知相對人與債務人異議狀,並通知其等提出兩造間借貸原因事實與給付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到院,然相對人與債務人均未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附卷為憑,難使本院確信相對人曾將借款交付與債務人,故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