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聲請人
切結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調查聲請人雖有投保凱基人壽保險,但保險解約金僅新臺幣312元(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
要保人,亦無借款紀錄),另三商美邦人壽與南山人壽保險均為被保險人(三商美邦人壽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南山人壽為團險),均
非屬清算財團財產,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本件無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
切結書、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
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