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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
聲請人即債  羅慧婷即羅恩嫻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矢持 健一郎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有處分實益,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解約金,而存款、公同共有土地、已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均不予處分,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謄本影本、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是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583,822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773,100元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397,997元
(3)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412,725元
由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且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
(1)127-2地號潛在應有部分公告現值(44人公同共有2分之1):6,475元
(2)128地號潛在應有部分公告現值(44人公同共有3分之1):4,510元
(3)129地號潛在應有部分公告現值(44人公同共有3分之1):6,935元
(4)130地號潛在應有部分公告現值(44人公同共有3分之1):4,825元
(5)290地號潛在應有部分公告現值(44人公同共有2分之1):82,927元
因土地分區為國家公園區,恐有開發限制而影響買受益願,且公告現值過低、共有人眾多,本院認無選任管理人辦理遺產分割訴訟後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3
存款
(1)郵局存款(救助專戶):16,854元
(2)土地銀行存款:0元
(3)彰化銀行存款:78元
(1)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屬清算財團財產。
(2)、(3)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4
裁定開始清算前1年內即113年9月間所領取勞保失能給付(原領取金額為435,110元)
不明(帳戶內已無餘額)
因債務人罹患乾燥症合併纖維肌痛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難以工作,現每月所得僅有身障補助、租屋補助共9,757元,不足維持生活,本院認縱勞保失能補助尚有餘額,亦屬聲請人將來維持生活所必需,不予處分。
聲請人雖另有投保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然均非要保人亦無變更要保人紀錄,非屬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