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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聲請人即債  王俞閔即王淑滿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曾陳報有投保保險,然其中安達人壽(原名為康健人壽)查無保險契約,另南山人壽保險雖已變更要保人為子女,然保險解約金僅新臺幣23,369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縱未變更要保人,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本屬清算財團;又台灣人壽則函覆本院聲請人僅為保險被保險人(且未曾為要保人),故本件聲請人查無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