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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債  黃月錦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清算在案。又查,聲請人陳報清算財團有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193元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其中存款由聲請人自行提出,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則經本院通知終止契約後解送解約金;另查,聲請人雖尚有味全公司股票176股,然現值約2,570元,僅與委託變價費用相當,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陳金額高於裁定開始清算日餘額)、集保查詢報表、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426,898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422,705元

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解送。
2
存款
(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29元
(2)郵局存款:15元(聲請人自陳餘額為4,064元)  
由聲請人提出自陳餘額共4,193元。
3
味全股票176股
約2,570元(以裁定日股價每股14.6元計算)
僅與委託變價費用相當,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聲請人尚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然保險解約金為125,007元,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屬清算財團財產。另聲請人保險同業公會尚有顯示投保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保險,但僅為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亦非屬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