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原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其母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新光銀行
陳報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影本附卷為憑,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由
上開債權人承受訴訟。
二、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在案。又查,本件清算財團有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存款新臺幣(下同)78元,其中存款遠低於解送費用,故不予處分,而土地則由聲請人自行提出扣除管理人
報酬後現值約45,000元,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函覆
非保戶)、土地謄本影本、存摺鋒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45,000元,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
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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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17) | | 由聲請人提出扣除管理人報酬後現值約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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