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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債  張俊龍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其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僅有被保險人資料,雖曾於裁定開始清算前1年內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變更1張富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然該保單解約金未逾保險法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縱未變更亦不屬清算財團,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本件無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債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