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前經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
切結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本院亦查無其名下有財產,另聲請人主張雖曾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即民國114年4、5月間領車禍賠償金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然已花於醫療費用、休養
期間交通費等支出而無剩餘,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本件無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查無有效保險)、
切結書、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
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