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
○○ 號6樓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追加分配程序終結。
理 由
一、
按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
債權人之財產時,管理人應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
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
上開法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又查,因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本件清算終結後,始陳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而據該表顯示,聲請人曾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7、8月間,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辦理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借款原因後,其主張多數用於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雖本院尚未選任管理人撤銷借款行為,然聲請人同意繳回借款金額,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為追加分配,
合先敘明。
三、綜上,本件已由聲請人繳款13萬元,並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公告在案,且於分配表確定後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
債權人,故本件追加分配事件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