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田仲謙
關 係 人 喜來味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田仲謙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田仲謙及
關係人即
債務人喜來味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3年8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田仲謙、關係人喜來味有限公司、
第三人洪文煌、煌基食品有限公司、陳栕豊於113年8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22,7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3月30日、指定受款人為
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
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16,18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田仲謙、關係人喜來味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田仲謙、關係人喜來味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田仲謙雖具狀表示對抵押債權金額有爭執,
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
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債務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併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庄段十二小段1399建號,面積:1,35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8/10000 |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