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施志賢
相 對 人 陳金田
關 係 人 FONG TAI FISHERIES CO.,LTD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昭佑
關 係 人 陳昭廷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金田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2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4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FONG TAI FISHERIES CO.,LTD邀同相對人陳金田及關係人陳昭佑、陳昭廷、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於108年9月12日簽署簽訂保證書,就關係人FONG TAI FISHERIES CO.,LTD對聲請人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合計以美金1,2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關係人FONG TAI FISHERIES CO.,LTD於108年9月12日及112年3月23日分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並於112年11月20日出具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向聲請人借款美金1,000,000元,到期日至113年5月18日止,又於113年5月7日及113年8月22日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及動用申請書-增補<融資類>將到期日展延至103年10月31日止。
詎料,關係人FONG TAI FISHERIES CO.,LTD於113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前揭借款之本息,113年10月31日借款屆期後亦未為清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美金800,000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陳金田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陳金田及關係人FONG TAI FISHERIES CO.,LTD、陳昭佑、陳昭廷、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5月23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
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