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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施志賢  
相  對  人  陳金田  

關  係  人  FONG TAI FISHERIES CO.,LTD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昭佑  
關  係  人  陳昭廷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金田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2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4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FONG TAI FISHERIES CO.,LTD邀同相對人陳金田及關係人陳昭佑、陳昭廷、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9月12日簽署簽訂保證書,就關係人FONG TAI FISHERIES CO.,LTD對聲請人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合計以美金1,2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關係人FONG TAI FISHERIES CO.,LTD於108年9月12日及112年3月23日分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並於112年11月20日出具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向聲請人借款美金1,000,000元,到期日至113年5月18日止,又於113年5月7日及113年8月22日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及動用申請書-增補<融資類>將到期日展延至103年10月31日止。詎料,關係人FONG TAI FISHERIES CO.,LTD於113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前揭借款之本息,113年10月31日借款屆期後亦未為清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美金800,0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陳金田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陳金田及關係人FONG TAI FISHERIES CO.,LTD、陳昭佑、陳昭廷、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5月23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使用
分區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2
62
(空白)
1/4
2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4
93
(空白)
1/4
3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8
834
(空白)
334/834
4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4-1
109
(空白)
1/4
5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4-3
84
(空白)
1/4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