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
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車輛)委由聲請人進行維修,系爭車輛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以雙方協議金額新臺幣658,000元,將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修理完成後並依法寄發
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間通知相對人給付修理費及取回系爭車輛,否則聲請人將逕依法實行
留置權、拍賣系爭車輛以
求償,並於114年3月25日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留置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維修報價單、左營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