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熾松
相 對 人 錢麗惠
關 係 人 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富鄴營造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2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交易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8,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2年12月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民國102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
關係人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富鄴營造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交易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32年12月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02年12月12日向
聲請人借款7,25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22年12月12日止,分240期,按期本息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4年3月1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25,72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111年12月7日邀同關係人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富鄴營造有限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662,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分36期,按期付息,餘本息均攤,餘額到期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3月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02,3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關係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關係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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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72.26 2層:73.56 3層:50.04 合計:195.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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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