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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康玉華  

關  係  人  藏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邢栩郡




關  係  人  陳玉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債務人藏蒔有限公司、邢栩郡(原名:邢育眞)、陳玉庭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11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關係人藏蒔有限公司、邢栩郡(原名:邢育眞)、陳玉庭於113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4,2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1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尚積欠3,990,000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未清償,另關係人藏蒔有限公司有分期付款第2期應繳款日114年2月1日、第3期應繳款日114年3月1日未繳納,依契約約定一部違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應收展期餘額表、分期付款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藏蒔有限公司、邢栩郡(原名:邢育眞)、陳玉庭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藏蒔有限公司、邢栩郡(原名:邢育眞)、陳玉庭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關係人藏蒔有限公司、邢栩郡(原名:邢育眞)、陳玉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藏蒔有限公司、邢栩郡(原名:邢育眞)、陳玉庭逾期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民
61
(空白)
3999.20
  22/10000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956
新民段6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2層
2層:72.61
合計:72.61
陽台:12.39
花台:1.98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共有部分
新民段2061建號,面積:14,35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