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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楊子瑤  
相  對  人  梁錦再  

關  係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關  係  人  許瓊丹  

            楊雯婷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錦再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7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關係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梁錦再、關係人許瓊丹、梁錦雄(已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7月18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7 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對聲請人一切授信往來應遵守事項,關係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梁錦再、關係人許瓊丹、梁錦雄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三份週轉金貸款契約,並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借款㈠2,700萬元㈡800萬元㈢60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各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債務人對聲請人不依約清償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關係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再邀同相對人梁錦再、關係人許瓊丹、梁錦雄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7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商務白金卡,持卡人為關係人許瓊丹(額度13萬元)、梁錦雄(額度5萬元)、楊雯婷(額度5萬元)、相對人梁錦再(額度10萬元),並約定基於主債務人之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所生之一切債務,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關係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至114年4月9日尚未解除),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規定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相對人與其他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關係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遂與債權銀行於114年1月14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嗣後因關係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踐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職是,相對人應依授信約定條款就已視為到期之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目前尚積欠㈠本金2,700萬元㈡本金800萬元㈢本金600萬元㈣商務白金卡本金903,2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及商務卡約定條款、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及回執聯、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梁錦再及關係人梁錦再、許瓊丹、楊雯婷以114年6月2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阿蓮
中路
2805
特定農業區
1755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