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子瑤
相 對 人 梁錦再
關 係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許瓊丹
楊雯婷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梁錦再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關係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7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梁錦再、關係人許瓊丹、梁錦雄(已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7月18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7 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對聲請人一切授信往來應遵守事項,關係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梁錦再、關係人許瓊丹、梁錦雄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三份週轉金貸款契約,並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借款㈠2,700萬元㈡800萬元㈢60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違約金按各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
債務人對聲請人不依約清償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關係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再邀同相對人梁錦再、關係人許瓊丹、梁錦雄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7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商務白金卡,持卡人為關係人許瓊丹(額度13萬元)、梁錦雄(額度5萬元)、楊雯婷(額度5萬元)、相對人梁錦再(額度10萬元),並約定基於主債務人之商務卡申請書
暨商務卡約定條款所生之一切債務,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詎關係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至114年4月9日尚未解除),聲請人
爰依授信約定書規定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相對人與其他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關係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遂與債權銀行於114年1月14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
惟嗣後因關係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踐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職是,相對人應依授信約定條款就已視為到期之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目前尚積欠㈠本金2,700萬元㈡本金800萬元㈢本金600萬元㈣商務白金卡本金903,2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及商務卡約定條款、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及回執聯、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梁錦再及關係人梁錦再、許瓊丹、楊雯婷以114年6月2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
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