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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柏滎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蘇柏滎、柏滎工作室(負責人:蘇柏滎)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6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蘇柏滎、柏滎工作室於113年4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5,88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2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蘇柏滎、柏滎工作室(負責人:蘇柏滎),而柏滎工作室為蘇柏滎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為「蘇柏滎即柏滎工作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楠梓
和平
 五
269
(空白)
2,069
50/10000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4012
和平段五小段26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4層:51.29

合計:51.29
陽台:5.08
雨遮:1.0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共有部分
和平段五小段4080建號,面積:7,46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0000,(含停車位使用編號:地下二層13,權利範圍:14/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