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佳芬
相 對 人 許雅琴
關 係 人 汪世育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許雅琴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關係人汪世育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840,000元㈡5,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7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於112年6月28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於同日邀同相對人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1,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
債務人對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關係人及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3,276,191元、655,228元、1,288,96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許雅琴及關係人汪世育以114年6月18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38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7月3日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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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層:52.06 第2層:51.41 第3層:51.41 屋頂突出物:17.82 合計:17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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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