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惠慈
相 對 人 陳巧文
相 對 人 林詠育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巧文、林詠育分別於㈠民國113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林詠育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3年7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113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林詠育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8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43年7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分別於㈠相對人林詠育邀同相對人陳巧文為保證人,於113年7月30日向
聲請人借款7,430,303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43年7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
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林詠育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329,43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相對人林詠育邀同相對人陳巧文為保證人,於113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33年7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林詠育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442,1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相對人林詠育邀同相對人陳巧文為保證人,於113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9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33年7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林詠育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72,0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㈣相對人陳巧文邀同相對人林詠育為保證人,於113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3,44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43年9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陳巧文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3,280,9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㈤相對人陳巧文邀同相對人林詠育為保證人,於113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59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43年9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陳巧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583,0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㈥
第三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邀同相對人陳巧文、林詠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詎第三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⑴本金623,6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⑵本金2,494,7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㈦第三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邀同相對人陳巧文、林詠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詎第三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⑴本金19,3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⑵本金348,4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㈧第三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邀同相對人陳巧文、林詠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詎第三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5,7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㈨第三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5日邀同相對人陳巧文、林詠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詎第三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⑴本金694,9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⑵本金2,779,9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㈩第三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9日邀同相對人陳巧文、林詠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詎第三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⑴本金888,9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⑵本金3,555,8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第三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9日邀同相對人陳巧文、林詠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詎第三人勇澤機械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⑴本金1,842,0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⑵本金7,368,3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林詠育分別於110年5月25日、110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林詠育自114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務,尚積欠信用卡帳款⑴196,406元、21,1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陳巧文於113年7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陳巧文自114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務,尚積欠信用卡帳款54,8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未繳日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即相對人林詠育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林詠育、陳巧文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林詠育、陳巧文,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林詠育、陳巧文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
相對人陳巧文邀同相對人林詠育為一般保證人,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3,440,000元部分及590,000元部分,因本件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林詠育,聲請人就上開二筆借款部分未提出已對該二筆借款之借款人陳巧文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相對人林詠育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114年7月28日、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已對相對人陳巧文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相對人林詠育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雖具狀補正陳報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標的「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查鄰近房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之買賣價格平均每坪為23.4萬元,房屋總價為1370萬元許,而本件相對人陳巧文(補正狀誤載為林詠育)持分為1/2,若僅拍賣相對人陳巧文(補正狀誤載為林詠育)持分,售價僅為685萬元,而本案房貸尚積欠金額為13,863,939元(即前述二、㈣、㈤借款部分),故對相對人陳巧文(補正狀誤載為林詠育)強制執行後將無執行效果云云,然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且強制執行程序可執行相對人陳巧文名下所有財產,非僅限於相對人陳巧文所有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標的,難僅以本件拍賣抵押抵押物標的預估無法執行滿足下,即推斷相對人陳巧文之所有財產亦將執行無效果,故聲請人既未提出已對相對人陳巧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相關釋明文件,亦未提出相對人林詠育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相關釋明文件,則聲請人主張前述二、㈣、㈤借款尚積欠金額13,863,939元部分,作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另相對人陳巧文之積欠信用卡帳款54,830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因本件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林詠育,相對人陳巧文之個人積欠信用卡帳款部分,非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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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陳巧文、林詠育,權利範圍各715/1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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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42.29 2層:42.29 3層:40.03 4層:33.08 突出物一層:22.36 合計:180.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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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