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玉佳
相 對 人 謝佳潓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1年6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1年6月10日向
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23年6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4年3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92,13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111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31年6月10日止,分24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3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11,5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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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層:38.33 第2層:38.99 合計:77.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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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