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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周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依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