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鈺侖
相 對 人 莊于萱
關 係 人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元豪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莊于萱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
關係人盛威能源有限公司、呂元豪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8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盛威能源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3日邀同相對人莊于萱及關係人呂元豪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
債務人對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款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詎相對人及關係人自113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23,791,45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撥款申請書、
本票、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莊于萱及關係人盛威能源有限公司、呂元豪以114年7月4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59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於114年7月1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事實上,相對人及債務人有陸續返還部分債務共計322萬元,故債務金額應未達23,791,454元」等語。經本院將相對人及關係人前開民事陳述意見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另具民事更正
暨陳報狀表示「債務人分別於114年3月28日、5月20日、5月23日、5月27日、5月29日匯付52,791元、2,000,000元、400,000元、420,000元、400,000元以清償債務,更正債務人之債務金額為21,061,76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嗣本院將聲請人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表轉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收文5日內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及關係人逾期未再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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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後壁田段2771建號,面積19937.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0/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180、181,權利範圍118/100000、118/1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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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