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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敬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政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黃文政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黃文政所有坐落高雄巿左營區福民段28地號土地及其上3747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三、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部分,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相對人黃文政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喪失期限利益下,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四、借款新臺幣(下同)4,080,000元部分,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相對人黃文政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喪失期限利益下,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