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許靖欒
關 係 人 尤政堃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
所有權人許陳紅玉於民國(下同)㈠106年6月3日㈡107年7月11日㈢107年7月11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關係人尤政堃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1,080,000元㈡1,910,000元㈢1,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㈠136年6月2日㈡137年7月9日㈢137年7月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又原所有權人許陳紅玉於107年8月3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許靖欒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7年7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均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尤政堃於107年7月12日邀同許陳紅玉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㈠1,590,000元㈡910,000元,相對人許靖欒於107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關係人尤政堃自11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㈠642,317元㈡368,7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相對人許靖欒自114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79,94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原所有權人許陳紅玉於113年2月2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已辦理
繼承登記予相對人許靖欒,並經於民國113年6月4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催告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許靖欒及關係人尤政堃以114年7月15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68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