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慶富
關 係 人 徐銘村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即
債務人徐銘村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8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7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徐銘村於113年7月3日簽發到期日為114年6月9日、票面金額3,000,000元之
本票予聲請人借款,
詎屆期向關係人徐銘村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尚積欠3,000,000元。又關係人徐銘村於113年10月28日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林慶富,於113年10月29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
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林慶富及關係人徐銘村分別以114年9月8日及114年8月5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82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
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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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層:50.49 第2層:50.49 第3層:50.49 防空避難室:16.32 屋頂突出物:4.06 合計:171.8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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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