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秀蘭
債 務 人 賴昶壬
許馨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許繼鴻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及
關係人即
債務人A04、許馨月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1,838,4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21年6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許繼鴻、關係人A04、許馨月於111年7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735,000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17日、指定受款人為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
本票1紙,及被繼承人許繼鴻、關係人A04、許馨月於111年6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1,838,400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17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關係人即債務人尚積欠637,9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
法律費用等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許繼鴻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其子女許哲毓、許馨月、許馨文已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112年度
司繼字第722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76號
准予備查在案,故被繼承人許繼鴻所遺遺產由其配偶A03、子女許瀚隆繼承,又被繼承人許繼鴻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於113年3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A03,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被繼承人許繼鴻之死亡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223號公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繼字第476號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被繼承人許繼鴻生前及關係人A04、許馨月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A03、關係人A04、許馨月、A0000000008,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A03、關係人A04、許馨月、A0000000008,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A03、關係人A04、許馨月、A0000000008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