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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馮欣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5,280,000元㈡6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2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㈠4,400,000元㈡5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相對人自114年5月26日、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合計4,761,68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9月18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9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旗文
621
(空白)
72.63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38
旗山區旗文段
621地號土地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
3層
第1層:33.60
第2層:48.00
第3層:48.00
騎樓:14.40
合計:144.00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