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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債  權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劉子綾  


關  係  人  扶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旭生  


關  係  人  長億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債務人吳宜芳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長億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馬旭生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租金、墊款、手續費、承兌、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票據、保證、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及動產設定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3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分別於㈠民國106年3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9,500,000元、到期日為107年6月28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及㈠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於000年0月00日共同簽發面額5,956,250元、到期日為107年7月2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共計4,471,331元未清償,又關係人吳宜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3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子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及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逾期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藍田東
189-1
(空白)
92.62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75
藍田東段189-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47.31
2層:44.24
3層:47.31
4層:47.31
合計:186.17
陽台:23.41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