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債 權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子綾
關 係 人 扶風實業有限公司
兼
關 係 人 長億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芳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即
債務人吳宜芳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長億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馬旭生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租金、墊款、手續費、承兌、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票據、保證、及依附條件
買賣契約、
租賃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及動產設定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6年3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分別於㈠民國106年3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9,500,000元、到期日為107年6月28日、指定受款人為
聲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
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及㈠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於000年0月00日共同簽發面額5,956,250元、到期日為107年7月2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
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共計4,471,331元未清償,又關係人吳宜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於113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子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及關係人吳宜芳、扶風實業有限公司、馬旭生逾期
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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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47.31 2層:44.24 3層:47.31 4層:47.31 合計:186.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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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