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慧純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怡澋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部分,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須定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
債務人後始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此借款部分已對債務人陳怡澋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載有債務人陳怡澋地址之催告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
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至
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時,已屆期之
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臺端原提出之催告函,露未提出本筆借款7,200,000元部分(據陳報若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尚積欠5,412,604元)之催告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