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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進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進興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