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廣偉
相 對 人 陳英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8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4,7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8年8月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108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38年8月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㈠108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9月3日起至128年9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清償本金時,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4年2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3,16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108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3,92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3日起至138年9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2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357,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戶資料、個人貸款專用借據(週轉金、修繕、消費性擔保、土融、建融、購屋貸款【
非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者】等貸款專用)、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購屋貸款【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者】專用)、催告函、退件信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附卷
可稽,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920,000元部分,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購屋貸款【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者】專用)第十四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第㈡項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須事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雖提出對相對人之催告通知,惟該通知經郵務機關以大樓管理員代收後無法轉交為由退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已對相對人陳英彥定合理期間以書面經合法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以借款240,000元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週轉金、修繕、消費性擔保、土融、建融、購屋貸款【非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者】等貸款專用)第十二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於第㈠項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借款金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然該條款既為借款240,000元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週轉金、修繕、消費性擔保、土融、建融、購屋貸款【非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者】等貸款專用),非可逕援引作為借款金額3,920,000元加速條款適用,尚借款金額3,920,000元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購屋貸款【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者】專用)於第十四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於第㈡項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已明確規定須事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債權人就借款金額3,920,000元部分,既未提出加速條款之合法催告或通知,則相對人自114年2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至繫屬本院114年9月26日時,已屆清償期之債權金額為8期,則聲請人主張此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並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借貸金額全額作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即無足採,
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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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清豐段6604建號,面積:7,977.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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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