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富灃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林香美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6年11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林香美於106年11月17日向
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26年11月17日止,共分24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本息平均攤還法攤還本息,第240期清償本息餘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繼承人林香美自114年5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對被繼承人林香美之繼承人王富灃、王招賢、王宜雯寄發延滯繳款通知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18,069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林香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於114年5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王富澧,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延滯繳款通知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繼承人林香美之死亡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延滯繳款通知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王富澧、
關係人王招賢、王宜雯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王富澧、關係人王招賢、王宜雯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王富澧、關係人王招賢慧、王宜雯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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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庄段十三小段5893建號,面積:5,50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6/1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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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