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欣妤即蔡青峰之繼承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蔡青峰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8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4,950,000元㈡3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年8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蔡青峰於108年8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2紙,向聲請人借款㈠4,120,000元㈡31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僅攤還利息至114年4月29日止,尚欠本金㈠3,112,262元㈡234,4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蔡青峰於113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郭真懿、蔡智鍠、蔡欣妤,系爭不動產亦已辦理繼承登記予相對人郭真懿、蔡智鍠、蔡欣妤,並經於114年4月10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收函及收件回執、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郭真懿、蔡智鍠、蔡欣妤以114年10月28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51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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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菜公段六小段4073建號,面積81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10000(含停車位編號7,權利範圍12/10000;停車位編號92,權利範圍34/1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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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