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董瑞筠
相 對 人 吳明雄
吳鍾滿妹
上一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吳明雄、吳鍾滿妹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吳明雄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1年2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吳明雄於㈠111年2月24日向
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嗣展延至115年2月17日止,自114年2月17日起,每月21日繳息,每月攤還本金2,000元,剩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吳明雄自114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相對人吳明雄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消費,詎自114年10月1日起,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0,4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6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EASY自由貸借款契約書、第一次增補契約、擔保物提供
第三人貸款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吳明雄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吳明雄、吳鍾滿妹及其
監護人吳龍金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吳明雄、吳鍾滿妹及其監護人吳龍金,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吳明雄、吳鍾滿妹及其監護人吳龍金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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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所有權:相對人吳明雄、吳鍾滿妹權利範圍各1/2。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