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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榮春  
相  對  人  林祈祐即林鴻儒之繼承


            林家穎即林鴻儒之繼承人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鴻儒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60,000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5月13日至131年5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被繼承人林鴻儒於91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被繼承人林鴻儒於114年7月13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林祈祐、林家穎,未完成繼承登記,且本件借款自114年8月15日後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75,29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催告通知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1月19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7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鴻儒之繼承人林祈祐、林家穎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大脚腿
1646-17
(空白)
77
全部
2
高雄
鳥松
大脚腿
1647-32
(空白)
135
227/10000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99
鳥松區大脚腿段
1646-17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第1層:48.03
第2層:48.03
第3層:48.03
第4層:48.03
屋頂突出物:7.68
合計:199.80
陽台:16.80
平台:5.93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共有部分
大脚腿段415建號,面積226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