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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建翔  
相  對  人  郭于緁  

關  係  人  呂柏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關係人呂柏伶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0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112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0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關係人呂柏伶分別於㈠112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52年12月4日止,前60個月每月4日按月付息,自第61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關係人呂柏伶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12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42年12月4日止,前36個月每月4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呂柏伶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12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60,864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32年12月4日止,自借款日依年金法於每月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呂柏伶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2,7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關係人呂柏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4年9月24日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于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購屋專用(自辦優惠貸款)、貸款契約購屋專用(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塗銷抵押權、貸款契約購屋專用(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借款明細表、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郭于緁、關係人呂柏伶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郭于緁、關係人呂柏伶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郭于緁、關係人呂柏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郭于緁、關係人呂柏伶逾期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光
356
(空白)
3,869.60
 297/100000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5988
新光段35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9層 
第7層:111.44
合計:111.44
陽台:6.34
雨遮:2.57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
新光段6093建號,面積:30,50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1/100000,(含停車位編號:046,權利範圍:73/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