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顏大傑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
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魏燕琴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9年11月3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
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魏燕琴於109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或連帶
保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
限定繼承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被繼承人魏燕琴於114年7月20日死亡,
經查其繼承人為李岳哲,
迄未完成繼承登記,且自114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依
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19,67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及個人貸款總約定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影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影本、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2月1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92號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魏燕琴之繼承人李岳哲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2月2日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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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民段1782建號,面積115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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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