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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李岳哲即魏燕琴之繼承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燕琴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1月3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被繼承人魏燕琴於109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被繼承人魏燕琴於114年7月20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李岳哲,未完成繼承登記,且自114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19,67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及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影本、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2月1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9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魏燕琴之繼承人李岳哲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2月2日合法送達,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福民
191
(空白)
2857.85
41/10000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706
左營區福民段
191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14層
12層:64.03
合計:64.03
陽台:11.72
花台:1.28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2樓  
共有部分
福民段1782建號,面積115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