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嘉萍
相 對 人 黃雅容
關 係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華 住○○市○○區○○○路00號九樓之0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以
擔保其與
債務人即
關係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1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
違約金,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
嗣關係人即債務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3日邀約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詎關係人即債務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1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五條㈡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1,166,9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民事
委任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以114年12月4日、115年5月13日橋院甯非力一114年度司拍字第92號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
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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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層:44.20 第2層:44.20 第3層:44.20 第4層:44.20 合計:176.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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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