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永田
關 係 人 黃坤泰即昌展商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黃永田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
關係人黃坤泰即昌展商行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8月2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
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黃坤泰即昌展商行偕同方美玲為連帶
保證人於113年8月28日與聲請人簽立借貸契約書,並簽發到期日為11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7,000,000元之
本票1紙。
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後僅獲部分支付,尚積欠6,930,672元借貸債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2月11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300號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
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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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層:44.8 第2層:44.8 第3層:44.8 地下層:44.8 合計:179.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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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