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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秋中  

關  係  人  何宗霖即得霖企業社

            林淑慧  

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債務人林淑慧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何宗霖即得霖企業社向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6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經登記在案。關係人何宗霖即得霖企業社偕同關係人林淑慧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6月27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到期日為114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1紙。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後僅獲部分支付,尚積欠1,143,000元或分期債權,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關係人林淑慧於113年10月8日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許秋中,於113年10月14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2月11日、115年1月23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301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仁春
802-7
(空白)
76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044
仁武區仁春段802-7地號土地
店舖、住宅、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第1層:46.19
第2層:46.19
第3層:46.19
突出物一層:18.88
合計:157.45
陽台:14.10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