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王儷錡
關 係 人 許家豪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及
債務人即
關係人許家豪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8年11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分別於㈠關係人許家豪邀同相對人王儷錡為
保證人,於108年11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23年11月29日止,分15年,本息定額攤還,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完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關係人許家豪自114年9月2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74,20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相對人王儷錡於109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24年12月2日止,分15年,本息定額攤還,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完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10月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95,1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相對人王儷錡於111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26年7月29日止,分15年,本息定額攤還,按月於每月29日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9月2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22,1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㈣相對人王儷錡於111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26年7月29日止,分15年,本息定額攤還,按月於每月29日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9月2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9,7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㈤相對人王儷錡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屆相對人王儷錡自114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帳款,尚積欠本金共計42,8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儷錡戶籍地址寄送加速條款之催告函,
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退回,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郵局無法投遞而對相對人為招領之通知,應可認該催告函受招領通知時意思表示已生效,不以實際受領為必要,而可視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發生加速條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債權計算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相對人王儷錡之催告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王儷錡、關係人許家豪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王儷錡、關係人許家豪,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相對人王儷錡、關係人許家豪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