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
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
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陳志成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7年8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
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陳志成於107年8月24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07年9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每月一付,共分84期,期付金額9,374元。
詎上開款項自109年9月30日起未獲給付,合計尚積欠562,440元及利息。又被繼承人陳志成於109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4126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陳志成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1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2月22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310號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鄭崇文律師即陳志成之遺產管理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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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岡山區岡山段386-76、386-79、386-82、386-83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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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岡山段2023建號,面積24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8/1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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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