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秋萍
相 對 人 鍾良萍
關 係 人 吳開明
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鍾良萍於民國(下同)㈠108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9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年9月1日,㈡108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
關係人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1年11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8年9月4日及111年5月13日邀同關係人吳開明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17,095,26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
債務人對聲請人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詎債務人僅依約攤付本金利息至114年7月4日及114年7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呂經聲請人電話催繳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3,450,57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以114年12月29日、12月30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313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
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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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1層:41.95 第2層:42.11 第3層:42.11 第4層:42.11 第5層:42.11 屋頂突出物:8.27 合計:218.6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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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